![]() |
*外商投资企业如何避免发生双重征税的问题?外国企业在中国设有几个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在过渡期间储蓄存款利息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日双方主管当局对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二十条解释的确认的通知 1988年4月25日 (88)财税协字第020号 有效 附件:关于对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 偷税的协定第二十条解释的确认(略)
一、关于识别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的问题
二、关于确定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为常设机构的期限计算问题 三、关于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所列为常设机构的问题
四、咨询劳务的范围和确定为常设机构的期限问题 五、关于对技术费的征税问题 六、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实行限制税率征税问题
七、对不动产所得应如何适用税法规定进行征税问题 八、对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的征税计算问题 九、对非独立个人劳务报酬 征税计算问题 加入WTO使我国经济进一步与世界经济融合,国内企业必将走出国门,组建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参与全球经济竞争。税收作为影响企业竞争力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当今跨国投资和经营中备受关注。国外企业大都有着强烈的税收筹划意识,已形成了在财务决策活动中税收筹划先行的习惯性做法。
二、跨国公司税收筹划的途径 (一)跨国公司税收筹划的客观基础 国际间税收待遇的差异,是跨国公司税收筹划的客观基础。这些差异主要有:
经营亏损抵免 双重征税 股利汇回 东道国家与其他 国家签定的 组织形式 母(总)公司盈利 的可能性 征收预提税 税收优惠协议 子公司 不能 有 征收 可享受 分公司 能 无 不征收 不可享受
外商投资企业如何避免发生双重征税的问题?外国企业在中国设有几个机构? 根据税收管辖权居住地原则,中国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外分支机构所得,应并入设在中国境内的总机构所得一起汇总征税。但是分支机构所在国按照税收管辖权收入来源地原则,对该分支机构的所得已征收了所得税,这就发生了对同一所得的国际双重征税问题。为了避免和其他国家就同一纳税义务人的同一所得重复征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国对实行税收抵免作出了以下规定:一是合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的所得,已在国外交纳的所得税,可以持纳税凭证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但抵免额不得超过国外所得额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二是中国政府和外国政府之间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所得税的抵免,应当依照该协定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 第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一、 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税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 在日本国:
二、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 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土,包括领* 约案莨史ǎ谢嗣窆* 和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 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二) “日本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日本国税收法律的所有日本国领土,包括领* 约案莨史ǎ毡竟泄芟饺ê陀行惺* 有关日本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以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 (三)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日本国; (四)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日本国税收; (五)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上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 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 “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 人,以及所有在该缔约国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非法人团体; (九)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 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 “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日本国方面是指大藏大 臣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 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 适用于本协定的该缔约国有关税法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一、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者主要办 事处所在地,或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确定该人为本 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三、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者主要办事处所在 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一、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超过六个月的为常设机 构。 四、 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的咨询劳务,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 人以外,这些活动(为同一个项目或两个及两个以上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 ,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六、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 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如果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 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一) 这个人在该缔约国一方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利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非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第 四款的规定,即使是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活动,按照第四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二) 这个人在该缔约国一方全部或者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或者为该企业以及该企业控制或被控制的其 它企业经常接受订货单。 七、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定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 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八、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 (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 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规定的适用于地产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 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 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 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 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从属于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 ,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 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 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 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 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 构的利润。 七、 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该企业如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在日本国免除事 业税;该企业如果是日本国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免除类似日本国事业税的税收。 三、 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 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 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按照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法律,在该缔约国征税。但是,如果 收款人是该股息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 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税法,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 如股息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 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股息的股份或 其它公司权利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 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 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它公司权利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 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 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税。 第十一条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 息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三、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 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 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 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 ;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五、 如果利息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 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 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 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 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 ,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 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 七、 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 支付人与受益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 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 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三、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 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 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 各种款项。 四、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 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 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的情况下, 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 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 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 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 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 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人没有上述关系所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 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出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 二、 出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或者缔约国一方 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动的固定基地的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取得的收益,包括出让该常设机构(单独 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该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缔约国一方居民出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出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不动产以外的 财产取的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 缔约国一方居民出让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该居民 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有关历年中连续或累计 停留超过183天。如果该居民拥有上述固定基地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停留稍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该居民 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有关历年中连续或累计 停留超过183天。如果该居民拥有上述固定基地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停留上述日期,其所得可以在 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仅限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上述连续或累计期间取得的所得 。 二、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 、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一、 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 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 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 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 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基地所负担。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受雇于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 方征税。 第十七条 一、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 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另一方征税。 然而,如果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的特别计划从事这些活动,该项所 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 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其他人,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然而,如果这些活动是按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的特别计划从事的,该项所得在该缔约国一方应予 免税。 第十八条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 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一、 (一) 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 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 居民:
二、 (一) 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 一方征税。 三、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 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 院、学校或其它公认的教育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暂行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 停留时间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于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 或者获取特别的技术经验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或 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 一方征税。 二、 但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规定的,除第一款所述的以外,应仅在 该缔约国征税。 三、 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 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 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 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从日本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对该项所得缴纳的日本国税收数额,应 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章计算 的相应中国税收数额。 (二) 从日本国取得的所得是日本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华人民共 和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日本国 税收。 二、 从属于在日本国以外的国家缴纳的税收在日本国税收中抵免的日本国有关法律: (一) 日本国居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该项所得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税 。关于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日本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 项所得征收的相应日本国税收部分。 (二) 如果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支付给日本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 该日本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选举权股份或者该公司发行的总股票不少于25%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 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 三、 在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抵免中,下列中国税收应视为已经支付: (一) 在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股息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资经营企业支付股息,按10%的 税率,其它股息,按20%的税率; (二) 在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利息的情况下,按10%的税率; (三) 在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按20%的税率。 四、 在第二款所述的抵免中,“缴纳的中国税收”一语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以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或 者退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三) 本协定签订之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采取的任何类似的 特别鼓励措施,经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 第二十四条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 ,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 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 挥Ω哂诘拊* 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 的企业。 三、 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 样予以扣除。 四、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更多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 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 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 本条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根据法律在税收上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 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第二十五条 一、 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 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 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 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 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 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一、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缔约国双方与本协定有关税种的国内 法律(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的情报和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 所交换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主管当局( 包括法院)。 二、 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另一方法律或正常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 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况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 报。 第二十七条 本协定不应解释为以任何方式限制缔约国一方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或缔约国双方政府间的协定,已经给予或今 后可能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居民的免税、减税或其它扣除。 第二十八条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规定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财政特权。 第二十九条 一、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30 天开始生效。 二、 本协定应有效: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2. 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第八条第二款所述类似日本国事业 税的税收。 (二) 在日本国: 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三十条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 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失效: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2. 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第八条第二款所述的类似日本国事 业税的税收。 (二) 在日本国: 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以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1983年9月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 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日本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吴学谦 安倍晋太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虽有协定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销售或者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应不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二、 协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企业常设机构支付或者转帐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下列款项(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不应允许扣除: (一) 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 (二) 对从事具体的服务或管理的佣金; (三) 借款给该常设机构的资金的利息,但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83年9月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日本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附:日本国外务大臣安倍晋太郎先生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一、 据理解,协定第八条第二款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类似日本国事业税的税收”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二、 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协定应有效的所得或税收,经1982年12月9日两国政府换文修订的1974年9月28日和1975年5月20日两国政府关于经营船舶、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互免税捐换文所作的规定,应停止有效。 我非常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国政府确认前述谅解。 顺此向阁下再次表示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1983年9月6日于北京日本国外务大臣安倍晋太郎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今天签署的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此向阁下再次表示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吴学谦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在过渡期间储蓄存款利息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发文时间:00-6-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切实做好对外籍居民个人的储蓄存款利息征税管理工作,现对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第二条关于“可凭其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及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为其签发的居民证明,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的规定时,可以为提供上述任何一项证明的外籍居民个人按有关规定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 二、外籍居民个人在银行首次开户取得利息时,应提供凭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证件或证明。凡提供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的,由储蓄机构审核并将有关情况记录或留存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凡提供居民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储蓄机构报送同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准予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 三、外籍居民个人在过渡期间再次存款取得利息时,可凭护照、其他有效证件或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居民证明复印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不必再提供居民证明原件。 四、凡储蓄机构不能认定的护照或其他证件,应会同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上述通知,请各地在执行为外籍居民个人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规定时参照执行。
|